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促,1110,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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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君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宋君評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81234元整,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8123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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