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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玫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玫琴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5% │
│ │275515│ │1月20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林玫琴於民國94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08月31日起至民國110 年12月 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50 採 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 年01
月19日止累計288,763 元正未給付,其中275,515 元 為本金;
12,892元為利息;
356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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