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促,1167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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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6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茂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息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份,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黃茂祥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08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
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
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
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5 萬元千分之二按
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5年03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 幣47,462元正。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 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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