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促,1171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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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7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崴即鐘福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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