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促,12069,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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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0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駿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據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所載,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故本件聲請人其利息請求理應受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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