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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陸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息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份,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
緣債務人陸育寧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8,578 元整。
( 二) 利息計算:新臺幣13,615元整。
( 三) 逾期費用:新臺幣0 元整。
( 四) 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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