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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李陳素貞即李光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因系爭股票分配協議人李宜璇為未成年人,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分割協議,認有提出選任裁定及經特別代理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通知提出,聲請人於104 年8 月6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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