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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雷敏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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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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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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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神號汽車實業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空白 │11,700元 │LD3667742 │104年8月10日 │
│ │限公司 江天福 │限公司北投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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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俊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空白 │21,000元 │AE3347862 │104年9月5日 │
│ │ │限公司石牌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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