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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余泰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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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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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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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利政企業股份有限公│80年6月16日 │未記載 │30,000,000元 │未記載 │
│ │司、郭李印、郭秀麗│ │ │ │ │
│ │、李徵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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