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司,25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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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君筑
上列聲請人呈報御庭行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清算,民法第37條至第44條、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第322條至第356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2 章第1 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第3 章第1 節法人登記、第5 章商事非訟事件第1 節公司事件中固均有明文規範相關之程序,惟前開規定,於法人以外之商號,既無準用之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御庭行之清算人,因該公司已經歇業登記在案,乃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等相關文件影本,由其擔任清算人,並依法呈報清算人等語。

惟查,依聲請人聲請狀中所附「御庭行」商業登記抄本上所載資料,其性質上乃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之屬性,故依前揭說明,即無從援引公司法之規定以資進行呈報清算人之餘地。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呈報御庭行清算人之程序,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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