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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林鈺豈即林建佐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11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出具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 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6.71% ,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
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12,600元,必要支出為436,260 元,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獨自租屋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000元,扣除父親扶養費5,000元及非消費性支出之所得稅1,000 元後,其消費性支出為17,000元,係債務人生活費之金額。
雖高於新北市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13,700元,惟查債務人係獨自租屋居住,每月實際支出房屋租金7,500 元(見本院第271至273頁),因無人可分擔租金及居住費用,因此有較高之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又債務人罹患頸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第265至270 頁),開刀治療後仍須定期回診復健及治療,始能持續工作,因此有支出醫療費、額外交通費之必要,且債務人任職於三重客運擔任司機,其收入取決於工作時數之多寡,因回診復健將導致缺勤而有收入減損情形,是綜合以上各點,本院認醫療費用以每月2,000 元列計,符合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當屬合理。
另債務人父親現年79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生活費為15,544元,由債務人及其他3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
考量債務人單身無子女,而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已成家,債務人分擔金額5,000 元略高於其他扶養義務人,符合常情。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查債務人現年48歲,於105年9月施行頸椎間盤突出手術後,於105 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司機,依其月薪資明細單所載,106年1月份薪資總額為33,927元,106年2月份薪資總額為28,325元。
債務人以較高之106年1月份薪資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等約1,500元,及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餘額為9,427元。
債務人以每月8,000 元清償,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惟斟酌債務人從事司機工作,其工作時數因一例一休影響可能減少,或有產生罰金、車損等額外支出可能等情,債務人將餘額大部分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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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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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8,578,300元。 │
│4.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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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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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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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元大商業銀行 │ 288624 │ 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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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 │ 1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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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944340 │ 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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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612805 │ 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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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259135 │ 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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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951296 │ 8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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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350680 │ 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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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493371 │ 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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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永豐商業銀行 │ 0000000 │ 1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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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854232 │ 7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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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永豐商業銀行 │ 56837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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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 │ 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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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0000000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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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
│ 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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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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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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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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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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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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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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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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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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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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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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