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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蕭文雄
送達代收人 蕭晶晶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任職於金溫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20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104 年1 至3 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 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5,413 元,還款期限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389,73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6.0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乙輛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927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35頁、第88頁)。
惟上開車輛牌照已於民國99年2月2 日因逾檢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3 年10月21日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聲請更生卷第92至93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車輛應無殘值。
故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總額僅保單解約價值927 元,而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389,736 元,顯高於上開財產現值。
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9,346 元,扣除必要支出549,600 元後,餘額為89,746元,遠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794元,扣除未成年子女蕭○○(100 年7 月生)、蕭○○(102 年10月生)扶養費6,0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794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相當。
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蕭○○、蕭○○扶養費合計6,000 元,亦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
是債務人所列更生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6,208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0,794元後之餘額為5,414 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清償5,413 元,已將上開餘額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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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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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13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079,881 元 │
│4.清償總金額:389,736 元 │
│5.總清償比例:3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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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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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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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2,639 │ 3,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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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59,000 │ 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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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161,011 │ 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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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87,067 │ 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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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164 │ 151 │
├──┼──────────────┼───────┼──────────┤
│ │合 計 │ 1,079,881 │ 5,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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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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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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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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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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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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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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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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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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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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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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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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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消費支出總額不得逾越通常生活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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