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執消債更,3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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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洪意雯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傅威即傅文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略謂:聲請人概括承受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且已登報公告周知,是債務人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對聲請人負有債權知之甚詳,惟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載明聲請人之債權,顯有故意隱匿之嫌,損及債權人之權利,今檢附債務人債權計算書一紙,請本院重新製作債權表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惟本院於公告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同時寄發開始更生之公告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聲請人於104年3月19日具狀陳報對債務人無債權,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另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1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4 年3月3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4 年4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按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申報債權計算書係於104 年8月6日始到達本院,已逾本院所定申報期限,聲請人請求申報債權,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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