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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陳家稜即陳欣巧即陳宜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裁定自同年12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而債務人現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6,632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03 年所得稅系統之103 年度薪資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薪資資料( 已含年終獎金、外務津貼等) ,有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168 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 ,堪認為真實。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9,000元(含保單解約金及股票) ,總清償金額為2,088,000 元,清償成數為23.84%。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532,548 元、股票18,270元( 合計550,818 元) ,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第168 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 。
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2,088,000 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有上開保單及股票現值。
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86,202 元( 以聲請前二年即101 年7 月至103年6 月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比例計算) ,扣除必要支出355,056 元後( 客戶年節送禮等均非必要支出,爰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計算) 餘額為631,146 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4,794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81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984元,尚低於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36,632元( 以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平均計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4,794元,餘額為21,838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薪資部分每月還款21,350元已幾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
另債務人保單及股票現值合計550,818 元,亦願分72期分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7,650 元,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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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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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8,759,985 元 │
│4.清償總金額:2,088,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2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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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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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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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7,378 │1,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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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0,715 │1,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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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34,676 │25,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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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216 │4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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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8,759,985 │2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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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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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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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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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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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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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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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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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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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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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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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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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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