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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童思艷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童思艷與相對人童偉誠、張豐棋間否認子女
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童思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童思艷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童偉誠、張豐棋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5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本件訴訟費用3,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3,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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