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家他,6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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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圓圓
相 對 人 馮立中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張圓圓與相對人即被告馮立中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馮立中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張圓圓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馮立中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9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張圓圓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333 號),經第二審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張圓圓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另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為1,000 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訴訟費用共計5,000 元。

另相對人之上訴程序費用已繳納,故相對人即被告馮立中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000 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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