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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曦
相 對 人 王佳芩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子女監護及分配剩餘財產等假扣押假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29號、100 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分別提存新台幣(下同)372,400 元及324,500 元後依法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現因上開訴訟案件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終局執行完畢,復聲請人已於104 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除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書證據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全第29號、100 年度家全第18號、99年度存字第818 號、100 年度存字第489 號、本院99年度婚字第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62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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