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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賴彥超
相 對 人 高玉如
兼高邱秀鳳
之 繼 承人
債 務 人 高富雄即高邱秀鳳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芬瑛即高邱秀鳳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高莉美即高邱秀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邱秀鳳(即原設定之義務人;高玉如、高富雄、高芬瑛、高莉美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高邱秀鳳、債務人高芬瑛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 月26日起至124 年1 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 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債務人高芬瑛邀同高邱秀鳳分別於94年1 月27日、98年1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98萬4,635 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第三人高邱秀鳳前於98年3 月17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而本借款自103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查詢還款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具狀陳述,聲請人從未與伊聯繫即要將伊房地予以拍賣,影響其權益甚鉅。
另伊母親即高邱秀鳳過世時表達,擔保債務為100萬元,而非聲請人所聲請金額,且債務人高芬瑛名下亦有財產,聲請人未主動調降利息以減輕債務人負擔及應與債務人協商云云。
另債務人高芬瑛具狀陳稱相對人高玉如於104 年7 月9 日幫伊還款50萬元,且伊亦曾向聲請人聲請提出出賣第三人賴金泉房地以還款。
伊目前收入很少且需支出基本生活、醫藥費等,每月還款數額不多。
伊持續有繳款,惟因突遭家變,配偶賴金泉重病,數次發病危通知。
現雖已出院,但已失明無法工作。
伊亦因糖尿病數次進出醫院,腳指做切除手續,且行動不便,今因市府同情,發給低收入戶及重殘證明,並給與清潔隊臨時工,惟只上工一個月,很久沒有收入,都在醫院進出,並非聲請人所言置之不理。
希望法院能協調與聲請人商量利率,還款方式能給債務人較大彈性云云,並提出50萬元存款憑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賴金泉及高芬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轉送相對人、債務人意見予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本件抵押權貸款已數度展期,且貸款契約簽定過程借款人高邱秀鳳均有見證人在旁,並經朗讀本契約內容。
且本件貸款亦早於103 年逾期,聲請人當時即以關懷借款人高芬瑛家庭狀況而簽報准予一年寬限期,供其與家人籌措還款來源。
本借款原於103 年1 月28日、103 年1 月24日到期,迄今已逾1 年6 個月,聲請人聲請裁拍乃在取得執行名義,為確保債權正當合理行為,縱使取得裁拍為執行名義,與利害關係人間亦非毫無協商空間等語。
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至相對人、債務人主張於104 年7 月已還款50萬元,並請求降低利率,給與較大彈性之協商空間等情,因非完全清償且與法定應否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判斷無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債務人允宜自行洽請聲請人協調辦理,非受理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干涉。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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