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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金朝
相 對 人 王鄭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曾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陳報共有抵押權人有無同意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及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受讓契約書、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債權業已屆期之證明文件等,聲請人送達代收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收受該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陳報及補正,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相符。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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