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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高永杰
相 對 人 郭長庚
鍾宗益
何文成
相 對 人 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相 對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聯合實業﹚於民國99年9 月21日,以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9億9,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9 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後前開抵押權金額及權利範圍以及不動產義務人於100 年8 月26日、同年10月19日、10月25日、11月8 日、12月20日、101 年9 月14日、102 年2 月7 日迭經變更,現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四不動產義務人於102 年2 月7 日變更為相對人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設定22億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9 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 年3 月1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於⑴99年9 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6億6,4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 月29日起至102 年9 月29日止;
⑵100 年8 月3 日與聲請人訂立建築融資契約,額度為7,100 萬元,並據此融資契約向聲請人借款6,009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29日止;
⑶100 年10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建築融資契約,額度為5,072萬,並據此融資契約向聲請人借款4,292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9 月29日止;
⑷100 年11月10日與聲請人訂立建築融資契約,額度為4,548 萬,並據此融資契約向聲請人借款3,84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29日止。
而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分別102 年11月6 日、103 年12月12日就前開⑴至⑷項借款與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項借款期間變更至104年3 月29日止。
詎料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於前開借款屆期經聲請人發函催告仍不為清償,且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於104年4 月30日受票據交換所通知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及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於104 年5 月13日報載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有掏空公司的嫌疑而停止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票在櫃買市場買賣。
又雖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於103 年12月31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分別登記予相對人郭長庚、鍾宗益,於104 年1 月9 日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何文成,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證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建築融資契約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帳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授信資訊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存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何文成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撥款明細資料佐證對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確有債權,亦無有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董事會針對前開各筆借款作成決議並授權董事長辦理借款事宜,聲請人空言徒托,不足為據;
且聲請人依所欠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過高,有違刑法重利罪之虞,聲請人亦未提出各筆債權之計算說明,法院亦應依職權依民法第205條、252 條核減違約金;
而本件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為前開債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875之1條規定法應先就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名下不動產聲請拍賣,拍賣不足額始得聲請對相對人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之即附表一至四之不動產聲請拍賣;
另前開債務尚有案外人劉永祥為連帶保證人,基於物保與人保平等原則,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負同一之債務,且人保物保依民法879 條規定應比例分擔,聲請人未提出有就案外人劉永祥已請求之證明,且就物上保證人即相對人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擔部分,應扣除案外人劉永祥所應分擔之部分為是,故聲請人不得實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權,業已提出前開證物,從形式上觀之債權已成立並屆清償期,相對人何文成就債務是否存否、利息、違約金有重利之虞、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數額之分擔等,核係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拍賣抵押物程序所得處理。
至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民法第875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文成、郭長庚、鍾宗益、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亦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尚難認聲請人僅得就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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