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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彭蔡淑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1年4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4 月23日起至141 年4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4 月25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1年4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繳納至104 年3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雖陳稱:104 年4月間,因未察覺扣款專戶餘額不足,後察覺後即主動補繳並確認聲請人已扣款完成,聲請人之法務專員亦表示在日後正常分期繳款前提下,不會聲請強制執行,告知伊不用理會本件抵押物裁定及另案支付命令之聲請,且就聲請人聲請的欠款金額部分,亦有錯誤,應將債務人已還款部分扣除,否則即屬重複計算。
惟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本件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借款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形式審查此部分,相對人自陳有拖延還款情事,已符合前開約定,相對人若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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