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靖絜
相 對 人 徐煌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2 年6 月28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60 萬元及4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自104 年5 月28日及同年4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新北市│汐止區 │北港 │北港口 │45 │建│8083 │324/100000│ │
│ │ │ │ │ │ │ │ │ │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考│
├─┼──┼───────┼───────┼──────┼───────┼─────┼───┼─┤
│1│2665│新北市汐止區 │新北市汐止區北│鋼筋混凝土造│5 層:53.96 │陽台10.28 │1/1 │ │
│ │ │汐萬路2 段228 │港段北港口小段│8層樓房 │ │花台0.64 │ │ │
│ │ │巷18弄19號5 樓│45地號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