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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江翊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維訓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維訓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6 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3 年6 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400 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6 月17日之遠期支票,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既無實益,並課抵押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任,徒使法院踐行無益之程序,顯無必要。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278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有該案卷宗可稽。
雖該裁定僅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確有支票債權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予以形式上認定,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400 萬元有所差異,然債權人、債務人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同一,顯然係行使同一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復提出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無實益,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至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78 號裁定形式上確認之債權雖僅為50萬元,然該裁定所載之抵押債權數額,並無實體確定力,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拍賣時仍得向執行法院陳報實際上之債權金額,於其權益並無影響,而相對人如認債權金額有誤,亦得提出訴訟確認抵押債權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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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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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
│ ├────┬────┬────┬────┬────────┤ ├──────┤ 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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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 │北投區 │奇岩 │四 │107 │建│313 │10分之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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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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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號│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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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53 │臺北市北投區清│臺北市北投區奇│鋼筋混凝土造│2 層:100.14 │陽台:11.45 │全部│ │
│ │ │江路156 號2樓 │岩段四小段107 │5層樓房 │ │ │ │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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