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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信泰
債 務 人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定期拍賣在案。
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有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迄今全未受償。
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及其增建部分(及269 建號建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新北市○○區○○00○0 號增建部分(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聲請,依民法第759條,因該建物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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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車埕│地目:旱 │面積:3123│權利範圍:1/1 │所有權人:陳信泰│
│ │ │小段73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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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門牌:新北市車埕36-1號 │建材:鋼筋│總面積: │權利範圍:1/1 │所有權人:陳信泰│
│ │ │建號: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混泥土造 │504.18㎡ │ │ │
│ │ │ 段車埕小段255 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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