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拍,26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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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朝福
相 對 人 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債 務 人 繆慧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繆慧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12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繆慧臻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履行,依貸款契約書第四章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繆慧臻已於104 年1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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