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拍,27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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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相 對 人 石維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9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8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 年8 月8 日向聲請人借用330 萬元,並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 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除償還部分本金73,360元及繳款至104 年3 月8 日之利息外,其餘本金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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