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澤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和
相 對 人 高佳玲
債 務 人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豪緯興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8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後債務人豪緯興業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30,066,060元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640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債務人豪緯興業有限公司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4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