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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王振芬
呂秀華
相 對 人 江堃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王振芬、呂秀華﹙債權額比例各1/2 ﹚分別借款175 萬元,共計350 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為證,約定清償期日為103 年3 月30日,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額431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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