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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
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
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
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其所列之相對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亦無從補正,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本院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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