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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洪家慶
相 對 人 劉育欣
相 對 人 劉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票面金額雖載為「壹捨肆萬元」,惟自其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係「壹拾肆萬元」之誤寫,尚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
從而,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不生影響該票面金額之認定。
次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之日期業經塗改,惟塗改處未經發票人蓋章,塗改無效,仍應依塗改前日期即民國103 年11月17日為準,併予敘明。
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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