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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林佑榮
相 對 人 柯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附件所示之本票,其原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為曆法所無之民國104 年6 月31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4 年6 月30日為發票日及到期日,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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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4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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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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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視為104年6月30日 │570,000元 │視為104 年6 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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