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繼,30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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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銘章
陳奎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志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秋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許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民國97年9 月16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志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志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志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志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志明生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7年9 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9,4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惟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一、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志明已於民國97年9 月1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被繼承人許志明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為調查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之人選,通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許秋華、許秋雲等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到庭表示意見,惟上列被通知人許秋華、許秋雲均未據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參見卷附104 年6 月23日家事報到單)。

然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長姊許秋華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許志明之親屬,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財產狀況,且本院亦已於程序中通知其到庭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未行使。

況許秋華本身就本件被繼承人之土地遺產設定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為抵押權人,故就其本身債權亦有利害關係。

經考量許秋華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理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以選任許秋華為被繼承人許志明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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