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聲,12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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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祺斌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相 對 人 王韻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93年8月18日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執行、保全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系爭保證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和解契約書影本、撤回執行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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