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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呂姿瑩
相 對 人 郭憲璋
有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曼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六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三○一○一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67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3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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