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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廖紫伶
相 對 人 威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8萬元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58 號廢棄原裁定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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