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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汪明信
相 對 人 鄭鳳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強制執行撤回狀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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