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聲,34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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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廖明峰
聲 請 人 林平
聲 請 人 廖淑娟
相 對 人 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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