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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周志鴻
被 告 任利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主張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基隆市○○區○○0 路00巷00號之1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而被告於婚後,在91年間申請來台所載之來台地址亦為上開基隆市地址,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參。
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2年底離家未歸,而原告於92年間仍住在上開基隆地址,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離家未歸,惡意遺棄原告之處所亦非在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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