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吳宜靜
被 告 潘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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