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家聲抗,5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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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林天來財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天來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繼字第1306號、第14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聲請人謝春美、宋黃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貴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天來(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住臺北州臺北市○○○○○○00○地路00巷00○0 號、已於民國38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之財產管理人,嗣失蹤人林天來經貴院以103 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宣告於民國38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因其遺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謝春美、宋黃赺均為該土地共有人,且林天來之配偶、子女於光復後已無戶籍資料可查,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又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及聲請人謝春美、宋黃赺均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依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之函文明示被繼承人林天來之妻及子女,於臺灣光復後均查無設籍資料,堪認被繼承人林天來已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且該職務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自台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遺產管理人名冊中,選任王秋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被繼承人林天來遺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 筆,抗告人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經管非公用財產,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抗告人基於上開土地價金終將歸屬國家國庫,對於該筆土地收歸國有具有期待利益,且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當可減少移轉程序之繁複。

另抗告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對於他案被上訴人游孟雯侵害被繼承人林天來土地所有權,已就不當得利部分亦請求返還,是抗告人上任後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就林天來之遺產已為必要之處理,以維國庫利益。

又同案其他聲請人謝春美及宋黃赺亦建議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復與上開聲請人有訴訟事件,為利後續訴訟之進行,宜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林天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示。

本件被繼承人林天來前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選任抗告人為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嗣於103 年8 月15日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亡字第28號宣告林天來於38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並遺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審卷附之本院103 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土地謄本等為證(見原審103年度司繼字第1306號卷第7 、8 、13、14頁、103 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卷第7 、8 頁),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306號、103 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據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之函文所示,確無被繼承人林天來之配偶林卓氏淡然、長女林氏麗卿、次女林氏醉娥、長子林淳一、次子林憲二、三女林麗子等人於光復後之設籍資料,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103 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卷第13頁),且為抗告人及聲請人等所不爭,勘認被繼承人林天來之繼承人確屬有無不明,抗告人及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林天來之遺產管理人,並進行遺產之公示催告程序,即無不合。

原審據此准予選任林天來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對原審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表示不服,並認被繼承人林天來所遺土地變得之價金終將歸屬國庫,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於土地收歸國有具有期待利益,並可減少移轉程序之繁複,且其與另案當事人就上開土地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認應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天來之遺產管理人。

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天來之遺產管理人時,自始於聲請狀上即未陳明人選,嗣經原審函請其陳報適當人選時,卻函覆抗告人機關內無適當人選可供陳報(見原審103 年度司繼字第1306號卷第31頁),即聲請人謝春美、宋黃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天來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亦具狀表示「請秉權卓處」(見原審103 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卷第17頁),明示無意擔任或未表明願意擔任,原審因抗告人無意擔任,乃另尋他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遺產管理人名冊後選任,原審所為處理程序自無不合。

抗告人乃於原審裁定後,反於先前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態度,改稱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前後立場不一,已難信任,又未陳明有何情事變更,何以態度反覆、耗費司法資源?自難採信。

且原審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即王秋芬律師,其具法律專業智識,抗告意旨亦未陳明該人選有何不適任情事,自難認原審選任王秋芬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林天來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所陳,尚無理由。

六、綜上,原裁定選任王秋芬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天來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尚無違誤,亦屬妥適,業如上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自無足採,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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