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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如榮
詹美津
共同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相 對 人 楊賜財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所為102 年度養聲字第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65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養父母,因相對人常說抗告人並不是其父母,也常說要和抗告人脫離父、母子關係,等抗告人答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時,相對人就故意不出面處理,且相對人從未撫養抗告人,相對人之前曾向抗告人索取存褶,抗告人沒有給相對人,相對人因而非常生氣,並以言語辱罵,說要脫離關係,更常因不高興,即說其從未承認過抗告人為其養父母,復常叫抗告人趕快把房子賣掉,把錢給其;
抗告人搬到新住處後,相對人數次至抗告人住處附近走動,抗告人無法忍受其騷擾,受有精神上傷害,爰依法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定事由,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時常要求抗告人乙○○將郵局存簿交出、將房子賣掉將錢給其,抗告人質問其為何如此不孝,相對人竟回稱抗告人跟其無血緣關係,不是其父母,如抗告人不給錢,其要與抗告人脫離親子關係,並持續對抗告人惡言相加,肆意辱罵。
相對人對抗告人重大侮辱,全無為人子應有之尊重,有背倫常之道,任何人均顯然無法對重大侮辱之一方產生任何信賴,兩造間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又相對人自搬出後,未再與抗告人聯絡,亦未盡扶養義務,更於102 年12月13日庭訊後,對抗告人出言揶揄、挑釁,並要抗告人趕快把財產給其,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回到法庭將上述言語再重複一遍時,相對人便快步離去,兩造間實已無任何親情可言,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可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 、4 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原裁定竟認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虐待、重大侮辱、遺棄或有任何重大事實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其未曾說要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亦絕對未要求抗告人賣房子,抗告人是在其搬出去後,自行賣掉房子,且其之前已與抗告人達成協議,其搬出去後,抗告人即不提終止收養,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再回復原來之狀態,而難以維持原有如親子般之關係者而言。
五、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子戊○○到庭證述:兩造平常相處不好,哥哥(指抗告人)都會侮辱爸爸,說我爸爸是被招贅的,沒路用,搬搬出去(台語),也常常說我爸爸不是他親生爸爸,要脫離關係,叫我陪他們去辦理,說他親生爸爸要把他拿回去,叫我爸爸去辦理終止收養關係,我也請假要陪他們去辦理,但是相對人沒去,自99年相對人搬回來到101 或102 年搬出去期間,我最少聽過5 次,又相對人曾在我爸爸面前摔盤子,不然就是用手戳我爸爸的頭,或作勢要打我爸爸,我看到兩、三次;
相對人也一直跟我爸媽說房子賣一賣,財產分一分,房子也不是你的,吵架時會講,平常也會講,也有說過以後如果你們死了,我們也不會去祭拜你們,相對人搬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看過我爸媽,只聽說有來1 次,在外面待一下就走了,好像是我爸媽不讓他進來等語;
證人即抗告人之媳婦甲○○亦到庭證述:常常聽到相對人說這間房子不是你(指抗告人乙○○)的,你是被招贅的,沒路用,關係退一退,我從以前就沒有承認你是我的父親。
只要兩造吵架時就會聽到,我最少有聽到5 次。
相對人也對抗告人乙○○說今天要去法院你順便把關係退一退,我本來就沒有承認你是我的父親;
相對人並叫爸爸(指抗告人乙○○)把郵局存摺給他,相對人要把薪水匯到爸爸戶頭,我爸爸說你要給我錢就直接給我就好,不需要匯,兩人就起爭執,相對人又講關係退一退這些話,相對人也常跟爸媽說把房子賣一賣,把財產分一分,講了很多次;
後來相對人的配偶打人,所以必須強制搬走,相對人與小孩仍住在家裡,但還是處得不愉快,爸爸就跟相對人說既然相對人的配偶搬出去後,你們一家人也搬出去好了,所以相對人他們在102 年7 月搬走,相對人搬出去後,沒有回來看抗告人,上次抗告人丁○○住院,相對人到家裡說要到醫院看,抗告人乙○○擔心會打擾到抗告人丁○○,不讓相對人看,但如果相對人有誠意,在抗告人丁○○出院後也可以來看,可是相對人連過年也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足見兩造平日相處不睦,相對人除常要求抗告人分產外,更以言語辱罵相對人乙○○,動輒以抗告人非其親生父母,要求終止收養關係,已踰越為人子女應有之行止,顯有違倫常;
相對人復自102 年7 月搬離迄今,期間僅有1 次要求探視正在住院之相對人丁○○,其餘時間則對抗告人未為任何聞問或返家探視、團聚,益證兩造間已無親情可言,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存有重大嫌隙,而難以維持。
至相對人雖抗辯:兩造之前達成協議,只要其搬家,抗告人即不提終止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及調解筆錄為證,然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僅記載相對人全家應於102 年7月15日前搬離抗告人住所及將戶籍遷出,並於102 年8 月5日前將置於抗告人住處之家具、物品清空等字,並無抗告人不得提出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
至於調解筆錄則係記載兩造意見不一,調解不成立。
是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不得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另抗告人已得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既如前述,則就其主張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請求終止收養關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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