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家親聲,3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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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品超
相 對 人 王錦崑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智潔律師就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次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免除對其父即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核屬家事非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審理中。

惟相對人罹患腦中風,語言功能受損,無法表達,以鼻胃管餵食,並裝有導尿管,無法行走,需24小時專人照顧,連續陳述有困難,此有宏仁醫院104 年4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相對人之輔導社工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4 月22日、7 月22日筆錄),是相對人雖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就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有程序能力,然其既行動不便,且陳述有困難,為保障其訴訟權益,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三、本院考量本件所需程序監理人性質,除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外,尤需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之法律知識,故以選任律師為宜。

本院審酌謝智潔律師曾於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經徵詢,其表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爰選任其為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末本件程序監理人就任後,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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