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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宇綺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林若婷
被 告 林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林有福、林麗秋為被繼承人林鎮國之全體子女,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林鎮國過世後,為林鎮國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詎被告竟於101 年11月5 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逕將林鎮國所留之全部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然伊從來不知林鎮國曾留下任何遺囑,且該遺囑也明顯侵害伊之特留分權利,如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70 萬9,200 元,及伊之特留分為遺產之八分之一計算,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被告給付346 萬3,6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伊為長女,開始工作後即持續支付孝親費予林鎮國及母親林辜淑香,在林鎮國住院及在療養院就養時,亦經常前往探視陪伴,常常帶父母外出走走,事親至孝,與林鎮國感情、互動關係良好,絕無不孝或不探視父母之情事,更非如被告所稱曾遭林鎮國追討金錢。
另伊否認被告提出各項支出單據之形式真正,且該等單據無法證明伊未扶養或照顧林鎮國,遑論林鎮國有退休金收入,並非無資力而需要他人扶養。
㈢伊否認如本院卷一第64頁所示署名為林鎮國、林辜淑香於95年11月28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且林辜淑香於95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後(下稱台北榮總),刻意要求隱瞞當時患有憂鬱症之林鎮國有關其入住安寧病房之事,伊也未收到林辜淑香住院之通知,未於當日前往探望,可見伊與林鎮國於系爭聲明書作成時根本未在場,自無證人詹麗玲所稱伊當時與林鎮國在台北榮總發生爭執之事。
何況,證人詹麗玲於林辜淑香住院當日馬上前往探訪,也與常情不合。
再參系爭聲明書係由他人以電腦繕打,非林鎮國親自撰寫,顯難認為真正,自無從憑此認定伊有聲明書中所稱之咆哮、侮辱或忤逆等行為。
㈣林鎮國於99年6 月25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中,多在述說林有福及喪失繼承權之事,並未記載伊有何具體之虐待或侮辱行為,另證人陳玉梅也證明林鎮國書立系爭遺囑時,主觀上係為使林有福失權,故林鎮國雖在系爭遺囑中表示伊喪失繼承權等語,但不能僅以林鎮國之主觀意見,即認為伊已合於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
此外,系爭聲明書中係記載:「死後不再給林宇綺一毛錢」等語,未見林鎮國有表示伊「喪失繼承權」之用語,其意義至多僅能解為林鎮國表達分配遺產之意願。
㈤退步言之,於系爭遺囑及系爭聲明書作成後,伊於101 年間前往探視住院中之林鎮國,並為林鎮國按摩,林鎮國也有微笑、拉手等善意回應,可見伊與林鎮國相處良好,縱有誤會均已化解,林鎮國有原諒之意,自屬對伊為宥恕之表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 至4款但書規定,認伊之繼承權未喪失。
㈥綜上,伊對於林鎮國之遺產有特留分之權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後,求命被告給付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萬3,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林鎮國住院開刀時置之不理,也未扶養林鎮國,更長期為爭產而屢次與父母爭吵,甚至大聲嘶吼、辱罵詛咒,連林鎮國在安養院生活時也不放過,自屬對林鎮國實施重大虐待,林鎮國因此明示不堪忍受之情,及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不生特留分受侵害之問題。
又原告是否孝順,應以林鎮國之認定為準,林鎮國於95年間因原告前來林辜淑香之病房爭產而簽立系爭聲明書,其後再於101 年7 月間要求錄音,及於同年8 月1 日簽立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認證聲明書),一再表明與原告感情不睦,及遭受原告之不孝折磨。
況原告自稱在林鎮國住院時經常探視陪伴云云,卻搞不清楚林鎮國之健康狀況,竟在本件中稱林鎮國「罹癌住院」,與事實完全不符,可見其謊言不攻自破。
林鎮國與林辜淑香之照顧扶養,包括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及林鎮國之就醫事宜等,實際上一向由伊單獨負責處理。
㈡林辜淑香於95年11月28日入住台北榮總安寧病房前一日,已先得到院方發給之住院通知,原告也在住院通知上簽名,絕非不知林辜淑香住院之事,另林鎮國與林辜淑香感情深厚,自然會在林辜淑香住院當天馬上前往探望,詹麗玲也是在當日前來探視,均無原告所稱不合理之處。
㈢林鎮國與林辜淑香感情深厚,亦是受洗之虔誠基督徒,不可能於95年11月間林辜淑香入住台北榮總安寧病房後,還去參加法鼓山之重陽敬老活動。
又林鎮國於101 年10月11日由安養中心送往台北榮總急診時,因病況緊急入住急診加護中心,僅在當晚7 時起開放親友探訪30分鐘,並於同年月15日死亡,住院期間意識昏迷,身上留置各種醫療管線,處於瀕死狀態,無從表示自己之意思,再加上證人林昭英、楊慧敏對於林鎮國入住之急診加護中心樓層所述錯誤,顯見其等證稱原告當時與林鎮國互動親熱,還會點頭、拉手及微笑云云,確屬造假。
㈣原告在林鎮國生前,除前述爭產等不孝情事外,也曾背叛婚姻私交男友,違背林鎮國之道德價值及教育門風,使林鎮國感到痛苦羞愧,死後又不尊重林鎮國之基督教信仰,逕自為其寫起超薦牌位。
㈤綜上,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不生特留分受侵害之問題,原告請求伊給付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㈠林鎮國於101 年10月15日死亡,留有之全部遺產即為系爭土地。
㈡林鎮國死亡時無配偶,其長子林有福、長女即原告(原名:林麗玉)、次女即被告,三女林麗秋為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特留分各八分之一。
㈢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
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再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雖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惟查:⒈證人詹麗玲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高中同學,伊因配偶從事印刷工作,而與林辜淑香開始接觸,也認識原告;
伊於95年年底時,曾到台北榮總安寧病房探視林辜淑香,當時兩造、林鎮國、林辜淑香都在病房內,伊聽到裡面很大聲,好像是在爭吵,所以先在外面等到原告出去後才進去,進去後林鎮國對伊表示不好意思,讓伊看到他們吵架之事,也提到原告每次來就是吵著要錢,都沒有帶伊與林辜淑香去看病、拿藥,平常都不扶養,每次吵就是要錢,所以要伊幫忙當系爭聲明書之證人,問伊是否有時間可以等久一點,伊說有時間,林鎮國就開始與被告談事情,之後被告出去了,剩下伊與林鎮國、林辜淑香在病房內,林鎮國又說已經有給原告永和房子的三分之一所有權,這樣應該就夠了,其他財產不願意再給原告,要伊幫忙作證;
被告過了一段時間回來,拿出系爭聲明書給林辜淑香與林鎮國看,他們看過後想了一下就在上面簽名,伊看過後,還向林鎮國、林辜淑香確認是否只要給原告永和的房子,亦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伊是最後一個簽名的;
伊曾聽過原告說類似去看父母就不能賺錢,父母會拖垮她的經濟之類的言語,也於作成系爭聲明書當天,在台北榮總安寧病房外面,清楚聽到原告用台語說:「死掉就不用花錢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10頁)。
⒉本院審酌詹麗玲係在具結後作成,且與被告僅有高中同學之情誼,更對於本件訴訟結果毫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故為偏袒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
況詹麗玲證稱:「伊於95年年底前往台北榮總的安寧病房探視林辜淑香」、「林鎮國認為已經有給原告永和房子所有權三分之一就夠了」、「原告說過類似去看父母就不能賺錢,父母會拖垮她的經濟之類的話,也有用台語說:死掉就不用花錢」、「不願再給原告任何財產」等部分,與台北榮總105 年9 月10日北總家字第1050005453號函覆之林辜淑香住院日期(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及系爭聲明書上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4頁)相互符合,且其所證:「林鎮國向伊表示原告每次就是來吵著要錢」、「林鎮國也提到原告平常都不扶養」等語,亦與系爭遺囑上明載:「繼承人林宇綺(Z000000000)對本人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105 年4 月25日財團法人雙安欽字第105055號函覆林鎮國入住雙連安養中心之社工紀錄中提及:「(97.01.08)評估處遇:……⒉長者(按即林鎮國)對於子女爭取財產所引發之爭執感到難過與無奈,因此較為沮喪……」(見本院卷二第24頁)、「97.08.07:案長女(按即原告)至中心與長者(按即林鎮國)在房內大聲爭吵房產一事,影響其他長者休息與造成鄰近長者擔心,經安撫案女離開後,長者情緒趨於平撫」、「評估處遇:長者對於案子女經常爭吵家產已較能釋懷與置之不理,對於案子女爭家產感到無奈,但因已多次發生所以情緒起伏較小,持續關懷與安撫」(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內容若合符節,更與林鎮國於101 年8 月1 日書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為真正之系爭認證聲明書上明載:「長子林有福和長女林宇綺(原名:林麗玉),均未負擔我的醫藥費、老人養護中心安養服務費、生活費等,且為了財產不斷在我面前爭吵侮辱,種種事實令我心力交瘁,精神痛苦不堪,深深傷害我林鎮國」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三第84頁),復查無明顯不合情理或值為存疑之處,自應認詹麗玲之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詹麗玲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屬不可信云云。
然查:⑴兩造與林麗秋於林辜淑香住院前一日之95年11月27日,均已簽立台北榮總之住院同意書,同意於翌日將林辜淑香送入台北榮總之大德病房住院,且該同意書上明確敘及該大德病房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提供病人緩解性與支持性醫療之場所,病人因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為不可治癒,且死亡已無可避免等語,有入院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可見林辜淑香住院一事,事先已為兩造及林麗秋所知悉。
是此,原告虛稱:伊未曾受通知有關林辜淑香於95年11月28日住院之事,不可能於當天前往探視,而在病房內與林鎮國等人發生爭吵云云,顯非真實,毫無可信。
又林辜淑香之病歷資料上記載:「案夫(按即林鎮國)有憂鬱症,故未告知病人病況,且不知住安寧病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雖可認林鎮國當時係經他人隱瞞有關林辜淑香入住「安寧病房」之事(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然考量林鎮國與林辜淑香鶼鰈情深,被告或其他子女仍可能通知林鎮國,以使林鎮國得以在林辜淑香住院當日立即前往探望,藉以緩解林辜淑香住院與林鎮國思念之痛苦,詹麗玲也可能在被告之告知下於住院當日前往探視,故原告另稱:林鎮國與詹麗玲均不知林辜淑香住院,不可能於95年11月28日住院當天前來探訪云云,亦非可信。
⑵原告再以林辜淑香之護理紀錄表上,未有原告、林鎮國與詹麗玲在場之紀錄,主張詹麗玲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查,觀之前開護理紀錄表上,係在「其他護理措施或班內特殊事件紀錄(如與家屬互動情況、病患情緒、瀕死狀況)」欄位中,記載「案女陪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核該欄位之紀錄內容,並非有關林辜淑香之「訪客紀錄」,可見原告執此主張當日其與林鎮國、詹麗玲未曾探訪云云,有所混淆。
況衡酌我國醫院對於家屬或訪客在病房開放時間探訪病人,通常未加以特別之管制,如無特殊情形,也大多未對探訪者加以紀錄,益見無法從上開護理紀錄表上未記載原告與林鎮國、詹麗玲前來探訪,即認其等當時未在場,其理甚明。
⑶詹麗玲證稱:林辜淑香當時是住在一個人、一張床的病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雖與台北榮總函覆林辜淑香之病房「非單人房」有所歧異(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然參台北榮總經本院再次函詢後,又覆稱:林辜淑香所住病房為雙人病房,與另一病床之間以約2.5 公尺長之輕隔間分隔左右兩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可見詹麗玲證稱林辜淑香是住在「一個人」、「一張床」的病房等語,或係因該病房之特殊隔間方式而出現誤會,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故原告以此指摘其證言不實云云,亦非值取。
⒋綜上,依詹麗玲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聲明書確為林鎮國於95年11月28日在台北榮總所簽立作成,應屬真正。
至系爭聲明書內容雖係以電腦繕打,但既由林鎮國在其上簽名,仍不影響其真正,併此敘明。
㈡原告已喪失對於林鎮國遺產之繼承權:⒈詹麗玲已到庭證稱:伊於95年年底在台北榮總安寧病房探視林辜淑香時,兩造與林鎮國、林辜淑香都在病房內,伊聽到裡面很大聲在爭吵,等到原告出去後,林鎮國表示不好意思,也提到原告每次來就是吵著要錢,都沒有帶伊與林辜淑香去看病、拿藥,平常都不扶養,每次吵就是要錢;
後來被告出去,剩下伊與林鎮國、林辜淑香在病房內,林鎮國又說已經有給原告永和房子的三分之一所有權,這樣應該就夠了,其他財產不願意再給原告,要伊幫忙作證,被告回來拿出系爭聲明書給林辜淑香與林鎮國看,他們看過後想了一下就在上面簽名,伊還向林鎮國、林辜淑香確認是否只要給原告永和的房子;
伊曾聽過原告說類似去看父母就不能賺錢,父母會拖垮她的經濟之類的言語,也曾於作成系爭聲明書當天,在台北榮總安寧病房外面,清楚聽到原告用台語說:「死掉就不用花錢了」等語明確,業如上述。
⒉系爭聲明書上明確記載:「長女林宇綺(Z000000000)原名林麗玉,平時不願陪父母看病,也不幫忙拿藥,又不扶養父母,且為了要奪財產,經常在我林鎮國及太太林辜淑香面前無理謾罵,大聲嘶吼恐嚇,長女麗玉常說:『狠,狠,你們有夠狠,屋應該都我的,不然我老的時候要怎麼辦?』讓我們兩老夫妻經常半夜起來哭,心像刀子割,非常艱苦。
長女不孝又刻薄。
麗玉也曾說:『去看父母,我就不能賺錢,父母會拖垮我的經濟…』『死了就免擱開錢…』這種情形我們兩位老的承受到精神上非常大的苦痛。
麗玉在婚姻中離家,曾假藉我們兩老要供奉神位為名義,對小女麗秋索討錢財,甚至個人一些事件,讓阮兩老在精神上有很大的痛苦。
二十幾年前,我們已提供大部分資金買下屋給麗玉永和中興街十巷五弄二十二號三樓三分之一土地及建物,我林鎮國及林辜淑香共同聲明,死後不再給林宇綺任何一毛錢」等語。
⒊前引雙連安養中心社工紀錄中也記載:「(97.01.08)評估處遇:……⒉長者(按即林鎮國)對於子女爭取財產所引發之爭執感到難過與無奈,因此較為沮喪……」、「97.08.07:案長女(按即原告)至中心與長者(按即林鎮國)在房內大聲爭吵房產一事,影響其他長者休息與造成鄰近長者擔心,經安撫案女離開後,長者情緒趨於平撫」、「評估處遇:長者對於案子女經常爭吵家產已較能釋懷與置之不理,對於案子女爭家產感到無奈,但因已多次發生所以情緒起伏較小,持續關懷與安撫」。
⒋系爭遺囑上,明確記載:「繼承人林宇綺(Z000000000)對本人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為扶養」等語。
⒌前引系爭認證聲明書上另記載:「長子林有福和長女林宇綺(原名:林麗玉),均未負擔我的醫藥費、老人養護中心安養服務費、生活費等,且為了財產不斷在我面前爭吵侮辱,種種事實令我心力交瘁,精神痛苦不堪,深深傷害我林鎮國」等語。
⒍綜核上揭證人證述與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不僅未扶養林鎮國,也未陪伴林鎮國就醫,還曾出言詛咒林鎮國與林辜淑香死了就不用再花錢云云,不顧年長者及重病者對於生死之事的避諱,更一再為爭產、要錢與林鎮國爭吵,甚至在林鎮國入住之安養中心及林辜淑香住院之安寧病房時均依然故我,毫無考慮林鎮國之心情感受,參之林鎮國於過世前約3 個月,又特意作成系爭認證聲明書,述說:「為免年邁又毫無反抗能力的我(,)不再時常處於恐懼當中,生活不受到干擾,請長子與長女(按即原告)就不要再來探視我」、「俟(按應為「嗣」之誤)後無論是生是死,我都不願再見到長子林有福與長女林宇綺,亦禁止他們參與我日後住院、醫療事務、安寧病房與生後(按應為「身後」之誤)等事務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在在以沈痛之字句,深刻表達其對於原告懼怕與絕望之心情,不願再與原告有何干涉來往,揆諸父母子女親情本為最為親密連結之情感,父母若非對子女所為極度灰心失望,不可能在年老或生病之際,表達與其斷絕來往之意,可見原告上開所為,已屬對於林鎮國加諸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核與首揭法文所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且經林鎮國以系爭聲明書表明:「死後不再給林宇綺一毛錢」等語,及以系爭遺囑明示:「繼承人林宇綺(Z000000000)對本人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扶養,為使之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思,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對於林鎮國遺產之繼承權等語,值以採信。
原告對此徒然拘泥於林鎮國未在系爭聲明書明白使用原告「喪失繼承權」等字語,更忽視系爭遺囑上明載使原告喪失繼承權等字句,曲解林鎮國未有使其不得繼承遺產之意思云云,委無可採。
㈢證人林昭英雖證稱:伊曾與原告去台北榮總加護病房探望林鎮國,因為原告說林鎮國命危,隨時會過世;
伊只有陪原告去過這一次,當時林鎮國生病不太能講話,原告與林鎮國互動不錯,原告叫爸爸,林鎮國會有反應,但什麼反應伊不記得了,應該是有看看原告,伊覺得他們互動很親熱、很好,原告也牽著林鎮國的手,幫他按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3 頁),楊慧敏亦證稱:伊只有和原告去台北榮總看過林鎮國一次,當時林鎮國睏睏的,只有稍微醒一下,都沒有與伊講話,後來伊要走的時候,林鎮國好像有對原告講話,原告說朋友來看探望,林鎮國就笑了;
當時原告與林鎮國在病房內互動不錯,原告與林鎮國講話,林鎮國都會笑笑的,很高興有人來可以來看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7 頁)。
惟查,林鎮國於101 年10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入住台北榮總加護病房,出現心臟輸出量不足等嚴重病情,並陷於四肢「無反應(no response)」或「極度虛弱(severe weakness )」之狀況,並旋於同年月15日上午6 時4 分,因肺炎合併多重器官與呼吸衰竭而過世等情,有同意書、肢體動作紀錄表、病程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卷四第44、47-49 頁、卷一第12頁),可見林鎮國住院後之病況極度嚴重,身體狀況非常衰弱,幾無言語及行動能力,應無可能與前來探病之原告互動親熱,或一直對原告笑。
是此,林昭英、楊慧敏之前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屬無從採取。
原告猶執林昭英、楊慧敏之上開證述內容,主張其在林鎮國入住加護病房時,與林鎮國相處良好,縱有誤會也都獲得林鎮國原諒,林鎮國對伊已有宥恕,應認其繼承權未喪失云云,難為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對於林鎮國遺產之繼承權,堪值採取。
從而,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不生特留分受侵害之問題,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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