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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敏惠
相 對 人 薛春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此一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該判決理由略以:聲請人經人介紹與相對人認識後結婚,婚後不久相對人即返回臺灣,聲請人則獨自在福州生活,雙方分居迄今已超過2 年,因此准許離婚。
本院認該判決離婚理由,核與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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