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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蕭亞慧
被上訴人 甲山林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小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
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880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點交公設,使大樓公設損壞不堪,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36條,且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退還上訴人前所繳交之機車停車位保證金1000元,復未能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報表等文件,被上訴人亦有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9條規定,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核其內容,僅指摘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內容,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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