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小抗,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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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
10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芬芬
謝諒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黃梓涵
陳股長
高季輝
何小姐
郭小姐
張小姐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相 對 人 蔣麟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之103 年度湖小字第218 號、第2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等雖於提起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36號、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又原審曾於104 年4月1 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4 月8 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抗告人吳芬芬並已領取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小抗字第3 號卷第65頁、104 年度小抗字第4 號卷第66頁所附送達證書),而抗告人謝諒獲部分雖因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104 年度小抗字第3 號卷第64頁、104 年度小抗字第4 號卷第65頁所附送達證書及信封),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謝諒獲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足憑,其等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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