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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葉燕玉
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相 對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金玉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為金玉成公司對相對人為履行供貨合約之擔保金,金玉成公司於交付部分貨品後,剩餘未交付貨品經金玉成公司請相對人協助並指示堆置地點,惟相對人未為任何回應,僅泛言金玉成公司就剩餘未交付貨品已遲延給付。
嗣金玉成公司多次向相對人請求交付尾款,亦未獲相對人善意回應,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
且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之簽名僅係代表金玉成公司,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是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毋庸負票據責任。
㈡相對人提起之卷內所有證據,均未見相對人於發票日後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並未踐行票據法要求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故相對人主張本票裁定,於法不符。
㈢相對人已受領供貨合約之部分貨品後,對於剩餘未交付貨品遲遲不肯受領,故金玉成公司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生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效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相對人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
是金玉成公司既已依供貨合約之規定交付貨品予相對人,然相對人違反供貨合約之約定,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為此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票面除分別蓋用金玉成公司大小章即金玉成公司及抗告人葉燕玉之印章外,並於出票人(應為發票人)欄另有抗告人葉燕玉之手寫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依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足認抗告人除係以金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外,其尚於系爭本票上出票人(應為發票人)欄處另以手寫方式簽名,抗告人亦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
又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已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再者,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或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抗辯,核屬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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