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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世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鄭仲成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萬4,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5 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41萬5,800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鄭仲成以其自備之中華廠牌形式FB71BBIN、2011年3 月份出廠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使用抗告人之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而與抗告人簽立靠行服務契約,因當時系爭車輛是以抗告人提供之營業牌照營業,遂要求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然查系爭車輛已於103 年4 月28日過戶予運達流通有限公司,足證鄭仲成已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本票權利顯無理由,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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