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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陳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代價為抗告人需至威士登會館工作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於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抗告人於威士登會館工作期間,每週視薪水高低而償還1,000 元至1 萬元,然因工作期間日夜顛倒導致身體不適,於103 年5 月欲請假養病,相對人竟僅准予請假1 個月,抗告人遂再尋其他工作還償借款,卻遭相對人以告知家人為由逼迫簽下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現償還之債務已逾16萬元,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3 年12月6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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