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抗,15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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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廖文豪
相 對 人 廖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104年4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屢向抗告人催討,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故而簽發系爭本票,然抗告人近日與銀行詢問房屋貸款事宜,因屬第二屋之房貸且抗告人之配偶亦有國泰人壽之房貸尚未清償,無法取得75% 之房貸,依抗告人與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訂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第2條第9項約定,買方要求總成交價可貸75% ,合約始生效力。

今抗告人無法取得75%之房貸,已於104 年4 月20日與聲請人廖英信約定無條件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解約程序尚在進行中,故此強制執行程序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所稱因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之貸款成數,以致合約不生效力等情縱認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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